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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中法〔2014〕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充分发挥征信惩戒作用。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9月25日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施办法(试行) 为规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纳入和公布,充分发挥征信惩戒作用,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相关工作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集中纳入工作的通知》,结合金华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下简称失信名单)制度是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人民法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予公开,实施征信惩戒的制度,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 第二条为确保失信名单录入基础信息的完整、准确,立案、诉讼、执行阶段应按要求采集、核查、录入案件的基础信息。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应全面、准确地采集和录入当事人身份主体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等)、联系方式、生效法律文书编号及裁判主文、申请标的等内容;审判部门在诉讼阶段应注意核查和纠正有误的相关案件信息,准确录入裁判文书;执行人员在执行和结案阶段应及时、全面、准确地采集和录入其他执行义务人身份主体信息、强制执行措施、执行通知及公开、结案方式、已履行标的等节点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第四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五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系自然人,且不能证明其是五保人员或者低保对象的;被执行人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申报财产或者申报不实的,均应当视为“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纳入失信名单。 第六条《若干规定》生效前已依法程序终结(含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由承办人审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在纳入失信名单之前,承办人应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债务,并向其提示不履行纳入失信名单的风险。 第七条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程序的启动,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也可以由承办人依职权提起。 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承办人应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审查。 被执行人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应当纳入失信名单的,承办人应在知道规定情形后七日内启动纳入程序,至迟以不超过执行立案后三个月为限。 第八条承办人认为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的,应当制作执行决定书,由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向当事人送达。 纳入失信名单的决定可以针对多个被执行人,决定书的送达可以采取在执行法院官网或浙江法院公开网公告的形式,辅之以短信告知。 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两日内,承办人应在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录入民事执行措施中的失信节点信息,并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完整、准确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名单库,提交发布申请。 第九条符合纳入失信名单规定情形的被执行人均应纳入。在案件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被执行人不予纳入失信名单的,应当由执行实施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承办人填写《不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审批表》,报请执行局局长批准,审批材料归卷备案。 第十条被执行人收到纳入失信名单决定后,认为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错误或失信信息错误的,可以书面申请纠正。承办人应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三日内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作出撤销或纠正决定。 承办人发现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错误或失信信息错误的,应当在发现后两日内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核,依职权作出撤销或纠正决定。 撤销或纠正决定作出后,承办人应当于两日内在最高人民法院名单库内做相关操作并提交撤销或纠正申请。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后履行了部分债务的,承办人应当在确认履行事项发生后两日内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核,更新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信息,并于核准后两日内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录入履行信息,提交纠正申请。 第十二条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有关信息从失信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确认已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实体终结执行的。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审查决定将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库中删除的,应当由承办人报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决定。 删除决定作出之日起两日内承办人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录入信息并提交屏蔽申请。 第十三条承办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录入信息并提交发布、撤销、纠正或屏蔽申请后,应在提交申请当日将决定书(含名单附表)或审批核准材料报信息求入官理贝笛术并建立台账。 信息录入管理员收到材料后,应当在两日内完成甲请信息求入的审核,被执行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要与公安部身份信息查询系统,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与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系统完全对应,履行债务金额、未履行债务金额要与案卷文书完全一致,其他信息与执行依据、决定书或核准材料一致。 审核信息有误或不一致的,应退回申请并及时通知承办人,承办人修改录入正确信息后重新提交甲请,信息有*问的个于夜准公布。审核信息准确无误的,信息录入管理员负贡第一时间元成信息发布和相关操作。需制作并送达书面决定书的,应当在状定书生效后完成信息发布和相关操作。 第十四条信息录入管理员每月提取失信名单信息,制作曝光材料通过电视、网络、法院电子曝光屏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制作征信材料向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名单信息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经审核决定将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库中删除的,信息录入管理员应在删除后三日内制作材料报送相关单位、部门撤销曝光和征信惩戒。 第十五条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由承办人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承办人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纪检、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六条向相关单位定向通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时,应当通报失信被执行人的全部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以确保信息使用单位能够有效利用失信名单信息;向社会公布时,为避免身份证号码对外公布后被滥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隐蔽部分数据后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执行实施处负责所办案件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的纳入、纠正、撤销或屏蔽申请和书面审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相关信息的录入。案件承办人已调离执行岗位的,由原承办人所在部门的负责人指定一名人员负责该案失信名单审核和信息录入工作。 执行监督处负责对失信名单的管理、协调和信息录入审核、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十九条本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