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十二年前的一张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23-07-21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金华普法


近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这样一起货款纠纷案件,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

老纪在义乌开店经营童装加工、生产和销售二十多年。2020年,老纪在整理账册时偶然发现了一张欠条,载明小皮于2008年欠款两万五千元。仔细回忆之下,老纪才想起:十多年前,一对男女来店铺里采购了6万元左右的童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出具了这张欠条。可这一欠就是十二年,老纪该怎么要回这笔钱。

其实,老纪多年前也尝试过联系欠款人。但他多次打电话给对方都没人接听,通过市场的发货部门也联系不上两人。为此,老纪曾两次驱车数百公里到欠条上写的地址去找过,但都没找到人。因为生意忙、事情多,老纪将此事暂时搁置了。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老纪一纸诉状将小皮告上法院。通过承办法官联系,小皮终于被找到了,可他却一口否认自己曾向老纪购买过童装,并称老纪手里的欠条不是自己写的,自己对此毫不知情。

虽然这么多年过去了,小皮的样貌也有了改变,但老纪确信当时来店里进货的人就是他:“而且欠条上清清楚楚地写着你的姓名、身份证号、户籍地址,若不是本人出具,谁会知晓这些信息。”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小皮的书写笔迹与欠条上的笔迹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欠条不是小皮书写的。这下老纪傻眼了:那欠条是谁写的呢?

老纪冷静下来重新梳理了一遍事情经过:当时小皮不是一个人来采购的,而是和他老婆小萍一起来的。欠条会不会是妻子小萍以丈夫小皮的名义写的呢?于是,老纪向法院申请追加小萍为共同被告,一起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但是,法院却在依法向小萍送达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时候遇到了困难:法院向小皮与小萍的户籍地址邮寄材料被退回,拨打小萍的联系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同时小皮委托了律师代为参加诉讼,自己玩起了“失踪”,并声称自己与小萍虽未离婚但早已分居多年,自己也不知道小萍在哪里。最终,法院以公告方式向小萍送达了诉讼材料。

但开庭时,小萍并未到庭,小皮也是委托律师到庭,庭审仍然无法查明欠条由谁出具。老纪向法院申请对小萍进行笔迹鉴定,法官也认为笔迹鉴定非常必要。但小萍不到场配合,笔迹鉴定需要的字迹比对材料从哪里来呢?

法院向民政部门调取了小皮与小萍办理结婚登记及申请补发结婚登记证明的相关材料作为笔迹鉴定比对材料。因比对材料有限,鉴定机构最终的鉴定意见为:欠条中的笔迹与小萍在申请补发结婚登记证明中的笔迹倾向于是同一人的书写字迹。

再次开庭前,法院向小皮送达了要求其本人出庭的通知书。临近开庭时,小皮的律师联系法官称小皮现人在非洲,因为疫情原因无法回国参加庭审。法官要求小皮提供护照、签证等证据证明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庭,其未能提供。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小皮亦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关于其本人到庭陈述的要求。小皮和小萍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在比对材料有限的情况下作出“倾向是同一人的书写字迹”的鉴定意见,应当认为老纪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本案债务产生于小皮与小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因夫妻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小皮和小萍共同承担。另外,欠条并未写明付款日期,在案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另对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故案涉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老纪可随时要求履行。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支持老纪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借款发生之后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约定了具体还款日期

借款合同或者借据(俗称欠条或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的,那么从到期还款日起,三年内为诉讼时效期间。

(二)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

借款合同或者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要求归还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长的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普法君提醒有一句法谚是这样说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顾名思义,法律只保护那些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而不保护怠于主张权利的人。普法君在这里提醒大家,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要积极主动尽早主张,以免时效过期带来麻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以案释法丨十二年前的一张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23-07-21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金华普法


近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这样一起货款纠纷案件,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

老纪在义乌开店经营童装加工、生产和销售二十多年。2020年,老纪在整理账册时偶然发现了一张欠条,载明小皮于2008年欠款两万五千元。仔细回忆之下,老纪才想起:十多年前,一对男女来店铺里采购了6万元左右的童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出具了这张欠条。可这一欠就是十二年,老纪该怎么要回这笔钱。

其实,老纪多年前也尝试过联系欠款人。但他多次打电话给对方都没人接听,通过市场的发货部门也联系不上两人。为此,老纪曾两次驱车数百公里到欠条上写的地址去找过,但都没找到人。因为生意忙、事情多,老纪将此事暂时搁置了。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老纪一纸诉状将小皮告上法院。通过承办法官联系,小皮终于被找到了,可他却一口否认自己曾向老纪购买过童装,并称老纪手里的欠条不是自己写的,自己对此毫不知情。

虽然这么多年过去了,小皮的样貌也有了改变,但老纪确信当时来店里进货的人就是他:“而且欠条上清清楚楚地写着你的姓名、身份证号、户籍地址,若不是本人出具,谁会知晓这些信息。”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小皮的书写笔迹与欠条上的笔迹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欠条不是小皮书写的。这下老纪傻眼了:那欠条是谁写的呢?

老纪冷静下来重新梳理了一遍事情经过:当时小皮不是一个人来采购的,而是和他老婆小萍一起来的。欠条会不会是妻子小萍以丈夫小皮的名义写的呢?于是,老纪向法院申请追加小萍为共同被告,一起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但是,法院却在依法向小萍送达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时候遇到了困难:法院向小皮与小萍的户籍地址邮寄材料被退回,拨打小萍的联系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同时小皮委托了律师代为参加诉讼,自己玩起了“失踪”,并声称自己与小萍虽未离婚但早已分居多年,自己也不知道小萍在哪里。最终,法院以公告方式向小萍送达了诉讼材料。

但开庭时,小萍并未到庭,小皮也是委托律师到庭,庭审仍然无法查明欠条由谁出具。老纪向法院申请对小萍进行笔迹鉴定,法官也认为笔迹鉴定非常必要。但小萍不到场配合,笔迹鉴定需要的字迹比对材料从哪里来呢?

法院向民政部门调取了小皮与小萍办理结婚登记及申请补发结婚登记证明的相关材料作为笔迹鉴定比对材料。因比对材料有限,鉴定机构最终的鉴定意见为:欠条中的笔迹与小萍在申请补发结婚登记证明中的笔迹倾向于是同一人的书写字迹。

再次开庭前,法院向小皮送达了要求其本人出庭的通知书。临近开庭时,小皮的律师联系法官称小皮现人在非洲,因为疫情原因无法回国参加庭审。法官要求小皮提供护照、签证等证据证明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庭,其未能提供。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小皮亦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关于其本人到庭陈述的要求。小皮和小萍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在比对材料有限的情况下作出“倾向是同一人的书写字迹”的鉴定意见,应当认为老纪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本案债务产生于小皮与小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因夫妻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小皮和小萍共同承担。另外,欠条并未写明付款日期,在案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另对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故案涉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老纪可随时要求履行。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支持老纪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借款发生之后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约定了具体还款日期

借款合同或者借据(俗称欠条或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的,那么从到期还款日起,三年内为诉讼时效期间。

(二)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

借款合同或者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要求归还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长的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普法君提醒有一句法谚是这样说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顾名思义,法律只保护那些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而不保护怠于主张权利的人。普法君在这里提醒大家,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要积极主动尽早主张,以免时效过期带来麻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