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治理】 金华法院发布12个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0-06-12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金华法院


在2020年金华市纪念“六·五世界环境日”新闻发布会上,金华中院党组成员、审委会专委龚英明发布了12个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陈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案例二: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案例三: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案例四:华某某污染环境罪

▶️案例五:王某某、吴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何某某非法采矿罪

▶️案例六: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案例七: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案例八: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诉山东同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延川县春旺实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

▶️案例九:浙江新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金华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案例十:浙江森柯胶粘剂有限公司诉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金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十一:义乌贾良丰西医诊所与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义乌   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十二: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与金华市鲁班木屋制造有限公司环境违法生产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



案例一:陈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傅某某要买一只穿山甲用于食用。被告人傅某某叫其丈夫即被告人陈某某寻找卖家。同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到在兰溪菜市场经营的鲍某某(另案处理),次日由邵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2880元的价格将一只活体穿山甲送货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傅某某处购得涉案穿山甲。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至义乌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裁判结果】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吴某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系坦白。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遂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对滥食野生动物的突出问题及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的重大隐患,社会各界广泛关注。2020年2月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研究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时发表重要讲话,明确指出食用野生动物风险很大,但“野味产业”依然规模庞大,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了重大隐患。2020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决定》,规定严厉惩治非法食用、交易野生动物的行为。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上午进行公开宣判,在疫情形势依旧严峻的当下,有深刻的现实意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始终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中的思想,严格遵循《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决定》要求,通过公正严厉的审判,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二: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销售等方式,先后向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高某某、阙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廖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出售、运输象牙尖、象牙手镯、手镯芯、盔犀鸟鸟头珠子、象牙牌、象牙珠手串、盔犀鸟鸟头雕件、象牙手串等物品,经鉴定前述物品均属现代象象牙制品或盔犀鸟组织制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苏某某退赃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赃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赃人民币5050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能够主动退赃,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以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九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缴的款项均予没收。

【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分别经国务院、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涉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收购是指以营利和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营利的目的,而仅仅为了个人收藏、食用或者驯养等目的而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犀牛角、藏羚羊角、蟒蛇皮等制作的物品都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本案为广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爱好者敲响了警钟,提醒大家要增强法治意识,防止因不懂法而触犯法律甚至构成犯罪。


案例三: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白沙溪婺城区沙畈乡青草村白门线大桥上游处,婺城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渔区河段使用电瓶进行电鱼。其中张某乙负责使用电瓶电鱼,张某甲负责拿水桶装鱼,共计电得鲫鱼三条,草鱼二条。张某甲、张某乙在发现派出所巡逻人员后,将电鱼工具扔在河岸边,将所获的鱼与装鱼桶扔进白沙溪后逃跑,电鱼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同年4月22日,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向金华市婺城区农业农村局缴纳渔业生态修复赔偿金1000元。

【裁判结果】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电瓶等国家禁止使用的工具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的,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

涸泽而渔则无鱼,对鱼类资源进行过渡捕捞,必将导致鱼类资源的枯竭,并最终对整个生态系统造成损害。为有利于保护水生生物的正常生长和繁殖,促进生态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相关法规授权各省市县以上政府渔业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禁渔区及禁渔区,并禁止采用电瓶电鱼、农药毒鱼等除娱乐性游钓和休闲渔业以外的所有作业方式捕捞水产品。金华市婺城区范围内常年禁渔区范围包括:武义江、金华江、衢江等区域四十三条支流及社阳溪、银岭溪区域。季节性禁渔区范围包括金华江婺城段干流(浙赣铁路桥至杭金衢高速公路桥下游800米)、衢江开发区段干流(洋埠村至后张村),禁渔时间为每年3月1日12时至6月30日12时止。无论是常年禁渔区还是季节禁渔区,在上述范围内,禁上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渔业捕捞活动。手竿垂钓也应使用天然饵料。


案例四:华某某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华某某于2001年3月29日投资登记成立兰溪市某照明电器厂。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华某某明知前来收购蚀刻液的俞某某(另案处理)、钱某某(另案处理)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然将兰溪市某照明电器厂生产电子线路板产生的蚀刻液90余吨提供给二人非法处置。俞某某、钱某某将部分蚀刻液在江西省弋阳县进行处置、将部分蚀刻液排放至京杭大运河。经兰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案涉蚀刻液总铜含量为9.73×10mg/L,总铜含量已超过国家标准,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22含铜废物。

【裁判结果】

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他人提供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成立。遂判决: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引发水土污染的刑事案件,案件的裁判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保护母亲河的态度和决心。

京杭大运河南起杭州,北至北京,途径浙江、江苏、山东、河北四省及天津、北京两市,贯通海河、黄河、淮河、长江、钱塘江五大水系。华某某污染环境一案中,非法排放至京杭大运河的蚀刻液属于危险废物,对钱塘江流域等水体造成严重污染,法院对华某某等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充分发挥了环境资源审判的惩治和教育功能,对加强钱塘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护航沿岸地区绿色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王某某、吴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何某某非法采矿罪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何某某合作承包了位于武义县某沙石料场,由王某某、吴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后六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利用炮头机、挖掘机进行作业,对沙石料场地块周边块石进行开采加工并销售,期间桐琴镇、国土等部门多次检查叫停并断电,六人又租用发电机继续加工石料贩卖,并以削坡除险名义对沙石料场东北侧山体非法开采,直至2018年5月国土部门正式立案调查才停止开采。经鉴定,非法开采的土石方量为26832.2立方米,合计非法采矿的价值共计563476元。案发后,武义县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与六人就自然生态环境综合恢复治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和解协议缴纳恢复治理工程保证金、恢复治理方案设计费、验收费。

【裁判结果】

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何某某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有酌重处罚情节,鉴于其系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据此,综合以上情节均衡量刑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何某某均系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均予以宣告缓刑。遂以非法采矿罪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缓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不等,罚金8万元至15万元不等;武义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共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63476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打击非法采矿违法犯罪行为是加大重点行业领域治乱力度,全面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防范化解私挖滥采各类风险,维护安全稳定社会大局的重要举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不仅无证开采,且在有关部门多次制止后仍并以削坡除险名义进行非法开采,给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有力震慑了犯罪,维护了国家和集体利益,对促进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案例六: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的一天,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至义乌市稠江街道香溪龙回段流域(属义乌市禁渔区范围,禁渔时间为全年)以持电瓶等工具下水电鱼,并将触电后上浮的鱼类捞到桶内的方式共捕获水产品20斤左右。2018年5月8日23时许,该三人再次采取电瓶电鱼方式在香溪龙回段流域共捕获鲫鱼、鲶鱼、鳝鱼、龙虾等水产品共计1.26千克。

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向义乌市农业农村局发送检察建议书,义乌市农业农村局专门召开关于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生态修复专家讨论会,依据相关法律及专家建议,对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造成的水产资源损失的生态修复赔偿出具《关于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生态修复意见书》。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曾自行到香溪放生20斤鱼苗并主动向法院预缴生态修复费用6000元。

【裁判结果】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三被告支付生态修复费用、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进行生态修复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择一适用。遂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杜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杜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扣押在案的三被告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1、为非法捕捞水生动物敲响警钟。电鱼(毒鱼、炸鱼)属于灭绝性的捕捞方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明确禁用的捕捞方法。电鱼不分鱼类品种、大小,直接造成许多鱼种的数量减少;遭到电击的鱼类基本丧失繁殖能力,对其他水生生物如贝类、螺类、蝌蚪、浮游生物等也同样造成毁灭性破坏;以电击方式捕鱼对水域生态系统的破坏力类同于严重的水域污染事故,被电击过的水域内溶氧量下降,导致水质恶化、水华爆发风险增大,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本案电鱼事件恰好发生在溪流性鱼类的产卵繁殖期,这将严重影响附近水域鱼类亲体的正常繁衍并对溪流生态系统造成损害。

2、通过采纳专家意见的方式确定生态修复费用标准。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前,向农业农村局发送检察建议,建议由该局渔业专业技术人员对本案三被告应承担的渔业资源补偿、增殖修复生态费用出具书面生态修复意见书。义乌市农业农村局根据相关法律及专家建议,对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造成的水产资源损失的生态修复赔偿出具《关于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生态修复意见书》,建议根据是否处于鱼类繁殖期间以及采取的电鱼、毒鱼、炸鱼等捕捞方式不同,确定相应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该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


案例七: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付某某未办理征占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磐安县双溪乡史姆村“洞口”山采石,用于其负责施工的横窈线道路拓宽工程,毁坏了大量林地。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4779.36平方米(7.169亩),地类属于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事权等级为国家级公益林,原有植被已严重毁坏。付某某的行为同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诉机关请求判令其支付林地恢复费4665.40元,期间损害122120.07元,公告费1000元,鉴定费76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135385.47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对被毁林地复绿面积4517.2平方米(约6.776亩),并主动到磐安县公安局投案,预缴了损失及公告、鉴定费135385.47元。

【裁判结果】

磐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预缴了全部赔偿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付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付某某应支付的林地恢复费为4665.4元,期间损害122120.07元,共计人民币126785.47元(已预缴),上缴国库;三、公告费1000元,鉴定费7600元,共计人民币86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典型意义】

1、体现了生态环境资源类案件惩罚与修复并重的原则。生态环境审判不仅要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更要通过公正审判,使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恢复,让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补偿。本案被告人主动对被毁林地复绿,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了环境损失。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相关费用,为后期环境恢复提供资金保障。

2、以案释法预防环境资源违法犯罪发生。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在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违法性上存在认知的错误,没有认识到这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持续对自然环境进行破坏,当相关部门发现需要制止时,危害后果已经造成。本案通过公开庭审、公开宣判的方式,加强对农村基层的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


案例八: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诉山东同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延川县春旺实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被告山东同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运输其出售的30吨溴乙烷,经联系后确定由被告延川县春旺实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J62395-33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2019年7月20日晚,在未对前述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符合溴乙烷运输条件进行核查,也未向驾驶员、押运员提供溴乙烷MSDS产品性质报告书的情况下,被告山东同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即将30吨溴乙烷交由该车辆装载运输。2019年7月21日凌晨,陕J62395-33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江省磐安县双峰乡下高速,之后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发现溴乙烷泄露,却未采取相应措施继续行驶。途径磐安县诸永高速连接线横坑隧道时,车辆发生泄露事故,30吨溴乙烷分别进入大气和当地水体,严重污染了当地生态环境。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评估鉴定,因本次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483372元(未包含应急处置费用)。

【裁判结果】

经协调,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告山东同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延川县春旺实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1483372元,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治理;该款项于2020年5月25日前预交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专项基金账户;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被告山东同利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1、本案系金华地区首例由重大突发性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受到当地党委政府和群众的高度关注。此次突发事件导致事故点5公里范围内3个乡镇16个自然村村民和在磐游客共计2563人紧急转移,省市县三级政府共投入819车次2528人次参与应急救援,相关应急救援支出高达290余万元。另一方面,因赔偿问题尚待处理,两被告公司均陷入停工停产。本案通过多次沟通以及财产保全等方式,最终促成和解,既挽回了公共利益损失,也为两家公司恢复正常经营创造了条件。

2、溴乙烷作为对人体有害且易燃易爆的液体,在转移运输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操作。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和麻痹,将30吨溴乙烷交由不符合运输条件的车辆进行运输,最终导致了此次重大生态环境损害事故的发生,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同时也为公司带来极大经济损失。相关主体在制作、保存、运输、使用可能对人体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原材料或产成品时,一定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程序,这既是对他人和生态环境负责,更是对自己负责。


案例九:浙江新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金华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经原浦江县环境保护局现场调查发现,浦南街道辛山黄村村57号左边房屋存放有103只废旧铅酸蓄电池,该房屋系由张能雨租赁。涉案被查获的废旧蓄电池系张能雨向林霄配件店收购,该店已与原告签订2018年度废旧电池购销合同,张能雨持原告证件收购废旧电池,但未开具转移联单。原浦江县环境保护局补充调查发现,浦江县中心电动车配件店、浦江县浦阳街道威力达三轮车店、浦江县补正店铺点等废旧电瓶产生单位均与原告签订2018年度废旧电池收购合同,张能雨具体联系收购;且原告新生源公司申辩提交的工作证遗失证明系张能雨在被告调查后补签。同年9月17日,原浦江县环境保护局经集体决议,作出浦环罚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构成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行为,决定处以罚款12万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因浦江县机构改革,原浦江县环境保护局不再保留,原环境保护局的职责划入金华市生态环境局在浦江县设立的生态环境分局,作为金华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

【裁判结果】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原告新生源公司是张能雨持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接收单位,其本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经核验、接收货物后向产生单位及运输单位交付特定联单。现原告指派张能雨收购废旧铅蓄电池103只,暂时贮存在原告租住处,待原告指令危险废物专用运输车辆统一装车运输,上述过程中,涉案危废物品处于原告管理控制支配范围,应视为危险废物产生转移,接收程序已经完成。但是,原告上述转移行为未同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导致涉案危险废物转移无法受到全流程监管,影响公共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违法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新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废旧铅蓄电池是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危险废物。以往有些不法分子出于牟利目的,非法回收、拆解、冶炼废旧铅蓄电池,产生的污染主要是重金属和酸,不仅影响农作物和植物生长,还可能对人体神经系统和骨骼造成损害,生态修复耗资耗时且极为困难。为此,生态环境部门加大对废旧铅蓄电池仓储、回收、运输等各环节监管,研究建立固体危险废物可追溯的管理制度。危险废物转移,应当转移一车、填写一份联单。因此,危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及接受单位在收购、转移废旧电池的过程中,均应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核验转移物品并如实填写联单,否则将导致危废物脱离监管,进而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及环境安全。


案例十:浙江森柯胶粘剂有限公司诉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金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6年,丽水安全监管局向原告森柯公司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原告与台州安源胶业有限公司经协商,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共同租赁G2-14642号摊位,取名“Owen Glue(欧文胶水)”,该摊位未单独进行相关营业登记。

2017年10月12日,义乌市江东街道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疑似危化品的“KK”胶粘剂70箱。经调查,该货品系从义乌国际商贸城G2-14642号摊位订购。同月17日,被告义乌安监局对义乌国际商贸城G2-14642号摊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调查发现KK胶粘剂系原告森柯公司销售,并在店内查获该产品的销售单据1份,载明了交易情况。经鉴定,被查获的胶粘剂系易燃液体,属危险化学品。

2018年3月30日,被告义乌安监局作出义安监管罚(20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森柯公司未在义乌市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2-14642摊位接受胶粘剂订单,再向胶粘剂生产厂家订货,生产完成后用危化品运输车辆直接运至客户指定地点,属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决定处以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19110元,并处100000元罚款。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企业原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需申请有关部门按标准重新审验通过后,方可进行。经营场所应当与注册地址一致,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做到“一点一证”,在原经营地址外经营危化品的,仍需另行向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审验批准后方可进行。原告在义乌增设的经营点,并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违反了国家对危化品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管理规定,依法应受相应处罚。但是被告在处罚过程中未查明涉案邮件退回的原因,径行以公告方式送达,该送达方式影响了原告及时就相关事实提出申辩的权利,存在程序瑕疵。遂判决:确认被告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义安监管罚(2018)47号行政处罚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浙江森柯胶粘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危险化学品与百姓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如每家每户使用的天然气、车辆使用的汽油、冷库制冷的液氨、工业用甲醇、涂料、油漆等,其主要危险性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腐蚀性。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环境安全,法律规定在生产、经营、运输、存储等各环节受全方位、全流程监管。其中,法律法规规定,危化品经营单位,应当做到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一致,如发生地址变更,应当依法申请变更;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做到“一点一证”。


案例十一:义乌贾良丰西医诊所与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义乌   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原告贾良丰诊所于2018年3月20日租赁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某店面用于经营诊所,并于同年6月1日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2018年6月29日,原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日常执法中发现原告已建设,装修投资3万元,主要从事内科治疗(含输液),但未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也未依法备案。次日,被告以原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行为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义环罚字(2018)167号行政处罚决定,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4800元。

原告不服,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至少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申报至相关审批部门,否则不得开工建设,且配套环保设施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当先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否则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本案原告为从事诊疗的卫生机构,包含输液,无床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111条规定的“医院、专科防治院(所、站)、社区医疗等其他卫生机构”项目类别中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20张床位以下的、中医门诊”情形。原告在开展涉案建设项目前,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已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义乌贾良丰西医诊所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发展离不开建设。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该法明确指出,即使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因此,社会各行业的新建建设项目,不论行业、领域及规模,均受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管理及约束。社会大众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引起充分重视,并及时主动地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案例十二: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与金华市鲁班木屋制造有限公司环境违法生产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

【基本案情】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金环罚字〔2018〕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金华市鲁班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年产1000平方米木屋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审批,未执行环保“三同时”,擅自于2013年4月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环保法等规定,已构成违法。对该公司未执行环保“三同时”,未经环保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0万元。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如逾期不履行的,依据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2018年12月6日,金华市生态环境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鲁班公司。鲁班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生产,未履行缴款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6月12日经催告履行未果,于2019年8月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环罚字〔2018〕7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为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我国于1998年颁布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因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的涉及粮食及饲料加工、屠宰、木制品制造、印刷、有色金属冶炼(含再生有色金属冶炼)等192个类别的企业,应当办理填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遵守“三同时”和先验收再投产的制度。







【专项治理】 金华法院发布12个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0-06-12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金华法院


在2020年金华市纪念“六·五世界环境日”新闻发布会上,金华中院党组成员、审委会专委龚英明发布了12个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陈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案例二: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案例三: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案例四:华某某污染环境罪

▶️案例五:王某某、吴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何某某非法采矿罪

▶️案例六: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案例七: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案例八: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诉山东同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延川县春旺实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

▶️案例九:浙江新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金华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案例十:浙江森柯胶粘剂有限公司诉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金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十一:义乌贾良丰西医诊所与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义乌   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十二: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与金华市鲁班木屋制造有限公司环境违法生产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



案例一:陈某某、吴某某、傅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傅某某要买一只穿山甲用于食用。被告人傅某某叫其丈夫即被告人陈某某寻找卖家。同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到在兰溪菜市场经营的鲍某某(另案处理),次日由邵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2880元的价格将一只活体穿山甲送货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傅某某处购得涉案穿山甲。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至义乌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裁判结果】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吴某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系坦白。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遂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对滥食野生动物的突出问题及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的重大隐患,社会各界广泛关注。2020年2月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研究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时发表重要讲话,明确指出食用野生动物风险很大,但“野味产业”依然规模庞大,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了重大隐患。2020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决定》,规定严厉惩治非法食用、交易野生动物的行为。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上午进行公开宣判,在疫情形势依旧严峻的当下,有深刻的现实意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始终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中的思想,严格遵循《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决定》要求,通过公正严厉的审判,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二: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销售等方式,先后向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高某某、阙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廖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出售、运输象牙尖、象牙手镯、手镯芯、盔犀鸟鸟头珠子、象牙牌、象牙珠手串、盔犀鸟鸟头雕件、象牙手串等物品,经鉴定前述物品均属现代象象牙制品或盔犀鸟组织制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苏某某退赃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赃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赃人民币5050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能够主动退赃,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以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九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缴的款项均予没收。

【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分别经国务院、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涉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收购是指以营利和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营利的目的,而仅仅为了个人收藏、食用或者驯养等目的而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犀牛角、藏羚羊角、蟒蛇皮等制作的物品都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本案为广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爱好者敲响了警钟,提醒大家要增强法治意识,防止因不懂法而触犯法律甚至构成犯罪。


案例三: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白沙溪婺城区沙畈乡青草村白门线大桥上游处,婺城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渔区河段使用电瓶进行电鱼。其中张某乙负责使用电瓶电鱼,张某甲负责拿水桶装鱼,共计电得鲫鱼三条,草鱼二条。张某甲、张某乙在发现派出所巡逻人员后,将电鱼工具扔在河岸边,将所获的鱼与装鱼桶扔进白沙溪后逃跑,电鱼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同年4月22日,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向金华市婺城区农业农村局缴纳渔业生态修复赔偿金1000元。

【裁判结果】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电瓶等国家禁止使用的工具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的,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

涸泽而渔则无鱼,对鱼类资源进行过渡捕捞,必将导致鱼类资源的枯竭,并最终对整个生态系统造成损害。为有利于保护水生生物的正常生长和繁殖,促进生态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相关法规授权各省市县以上政府渔业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禁渔区及禁渔区,并禁止采用电瓶电鱼、农药毒鱼等除娱乐性游钓和休闲渔业以外的所有作业方式捕捞水产品。金华市婺城区范围内常年禁渔区范围包括:武义江、金华江、衢江等区域四十三条支流及社阳溪、银岭溪区域。季节性禁渔区范围包括金华江婺城段干流(浙赣铁路桥至杭金衢高速公路桥下游800米)、衢江开发区段干流(洋埠村至后张村),禁渔时间为每年3月1日12时至6月30日12时止。无论是常年禁渔区还是季节禁渔区,在上述范围内,禁上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渔业捕捞活动。手竿垂钓也应使用天然饵料。


案例四:华某某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华某某于2001年3月29日投资登记成立兰溪市某照明电器厂。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华某某明知前来收购蚀刻液的俞某某(另案处理)、钱某某(另案处理)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然将兰溪市某照明电器厂生产电子线路板产生的蚀刻液90余吨提供给二人非法处置。俞某某、钱某某将部分蚀刻液在江西省弋阳县进行处置、将部分蚀刻液排放至京杭大运河。经兰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案涉蚀刻液总铜含量为9.73×10mg/L,总铜含量已超过国家标准,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22含铜废物。

【裁判结果】

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他人提供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成立。遂判决: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引发水土污染的刑事案件,案件的裁判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保护母亲河的态度和决心。

京杭大运河南起杭州,北至北京,途径浙江、江苏、山东、河北四省及天津、北京两市,贯通海河、黄河、淮河、长江、钱塘江五大水系。华某某污染环境一案中,非法排放至京杭大运河的蚀刻液属于危险废物,对钱塘江流域等水体造成严重污染,法院对华某某等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充分发挥了环境资源审判的惩治和教育功能,对加强钱塘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护航沿岸地区绿色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王某某、吴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何某某非法采矿罪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何某某合作承包了位于武义县某沙石料场,由王某某、吴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后六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利用炮头机、挖掘机进行作业,对沙石料场地块周边块石进行开采加工并销售,期间桐琴镇、国土等部门多次检查叫停并断电,六人又租用发电机继续加工石料贩卖,并以削坡除险名义对沙石料场东北侧山体非法开采,直至2018年5月国土部门正式立案调查才停止开采。经鉴定,非法开采的土石方量为26832.2立方米,合计非法采矿的价值共计563476元。案发后,武义县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与六人就自然生态环境综合恢复治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和解协议缴纳恢复治理工程保证金、恢复治理方案设计费、验收费。

【裁判结果】

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何某某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有酌重处罚情节,鉴于其系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据此,综合以上情节均衡量刑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何某某均系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均予以宣告缓刑。遂以非法采矿罪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缓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不等,罚金8万元至15万元不等;武义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共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63476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打击非法采矿违法犯罪行为是加大重点行业领域治乱力度,全面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防范化解私挖滥采各类风险,维护安全稳定社会大局的重要举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巩某甲、巩某乙不仅无证开采,且在有关部门多次制止后仍并以削坡除险名义进行非法开采,给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有力震慑了犯罪,维护了国家和集体利益,对促进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案例六: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的一天,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至义乌市稠江街道香溪龙回段流域(属义乌市禁渔区范围,禁渔时间为全年)以持电瓶等工具下水电鱼,并将触电后上浮的鱼类捞到桶内的方式共捕获水产品20斤左右。2018年5月8日23时许,该三人再次采取电瓶电鱼方式在香溪龙回段流域共捕获鲫鱼、鲶鱼、鳝鱼、龙虾等水产品共计1.26千克。

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向义乌市农业农村局发送检察建议书,义乌市农业农村局专门召开关于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生态修复专家讨论会,依据相关法律及专家建议,对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造成的水产资源损失的生态修复赔偿出具《关于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生态修复意见书》。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曾自行到香溪放生20斤鱼苗并主动向法院预缴生态修复费用6000元。

【裁判结果】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三被告支付生态修复费用、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进行生态修复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择一适用。遂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杜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杜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扣押在案的三被告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1、为非法捕捞水生动物敲响警钟。电鱼(毒鱼、炸鱼)属于灭绝性的捕捞方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明确禁用的捕捞方法。电鱼不分鱼类品种、大小,直接造成许多鱼种的数量减少;遭到电击的鱼类基本丧失繁殖能力,对其他水生生物如贝类、螺类、蝌蚪、浮游生物等也同样造成毁灭性破坏;以电击方式捕鱼对水域生态系统的破坏力类同于严重的水域污染事故,被电击过的水域内溶氧量下降,导致水质恶化、水华爆发风险增大,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本案电鱼事件恰好发生在溪流性鱼类的产卵繁殖期,这将严重影响附近水域鱼类亲体的正常繁衍并对溪流生态系统造成损害。

2、通过采纳专家意见的方式确定生态修复费用标准。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前,向农业农村局发送检察建议,建议由该局渔业专业技术人员对本案三被告应承担的渔业资源补偿、增殖修复生态费用出具书面生态修复意见书。义乌市农业农村局根据相关法律及专家建议,对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造成的水产资源损失的生态修复赔偿出具《关于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生态修复意见书》,建议根据是否处于鱼类繁殖期间以及采取的电鱼、毒鱼、炸鱼等捕捞方式不同,确定相应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该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


案例七: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付某某未办理征占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磐安县双溪乡史姆村“洞口”山采石,用于其负责施工的横窈线道路拓宽工程,毁坏了大量林地。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4779.36平方米(7.169亩),地类属于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事权等级为国家级公益林,原有植被已严重毁坏。付某某的行为同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诉机关请求判令其支付林地恢复费4665.40元,期间损害122120.07元,公告费1000元,鉴定费76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135385.47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对被毁林地复绿面积4517.2平方米(约6.776亩),并主动到磐安县公安局投案,预缴了损失及公告、鉴定费135385.47元。

【裁判结果】

磐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预缴了全部赔偿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付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付某某应支付的林地恢复费为4665.4元,期间损害122120.07元,共计人民币126785.47元(已预缴),上缴国库;三、公告费1000元,鉴定费7600元,共计人民币86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典型意义】

1、体现了生态环境资源类案件惩罚与修复并重的原则。生态环境审判不仅要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更要通过公正审判,使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恢复,让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补偿。本案被告人主动对被毁林地复绿,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了环境损失。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相关费用,为后期环境恢复提供资金保障。

2、以案释法预防环境资源违法犯罪发生。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在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违法性上存在认知的错误,没有认识到这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持续对自然环境进行破坏,当相关部门发现需要制止时,危害后果已经造成。本案通过公开庭审、公开宣判的方式,加强对农村基层的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


案例八: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诉山东同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延川县春旺实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被告山东同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运输其出售的30吨溴乙烷,经联系后确定由被告延川县春旺实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J62395-33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2019年7月20日晚,在未对前述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符合溴乙烷运输条件进行核查,也未向驾驶员、押运员提供溴乙烷MSDS产品性质报告书的情况下,被告山东同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即将30吨溴乙烷交由该车辆装载运输。2019年7月21日凌晨,陕J62395-33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江省磐安县双峰乡下高速,之后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发现溴乙烷泄露,却未采取相应措施继续行驶。途径磐安县诸永高速连接线横坑隧道时,车辆发生泄露事故,30吨溴乙烷分别进入大气和当地水体,严重污染了当地生态环境。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评估鉴定,因本次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483372元(未包含应急处置费用)。

【裁判结果】

经协调,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告山东同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延川县春旺实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1483372元,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治理;该款项于2020年5月25日前预交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专项基金账户;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被告山东同利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1、本案系金华地区首例由重大突发性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受到当地党委政府和群众的高度关注。此次突发事件导致事故点5公里范围内3个乡镇16个自然村村民和在磐游客共计2563人紧急转移,省市县三级政府共投入819车次2528人次参与应急救援,相关应急救援支出高达290余万元。另一方面,因赔偿问题尚待处理,两被告公司均陷入停工停产。本案通过多次沟通以及财产保全等方式,最终促成和解,既挽回了公共利益损失,也为两家公司恢复正常经营创造了条件。

2、溴乙烷作为对人体有害且易燃易爆的液体,在转移运输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操作。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和麻痹,将30吨溴乙烷交由不符合运输条件的车辆进行运输,最终导致了此次重大生态环境损害事故的发生,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同时也为公司带来极大经济损失。相关主体在制作、保存、运输、使用可能对人体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原材料或产成品时,一定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程序,这既是对他人和生态环境负责,更是对自己负责。


案例九:浙江新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金华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经原浦江县环境保护局现场调查发现,浦南街道辛山黄村村57号左边房屋存放有103只废旧铅酸蓄电池,该房屋系由张能雨租赁。涉案被查获的废旧蓄电池系张能雨向林霄配件店收购,该店已与原告签订2018年度废旧电池购销合同,张能雨持原告证件收购废旧电池,但未开具转移联单。原浦江县环境保护局补充调查发现,浦江县中心电动车配件店、浦江县浦阳街道威力达三轮车店、浦江县补正店铺点等废旧电瓶产生单位均与原告签订2018年度废旧电池收购合同,张能雨具体联系收购;且原告新生源公司申辩提交的工作证遗失证明系张能雨在被告调查后补签。同年9月17日,原浦江县环境保护局经集体决议,作出浦环罚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构成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行为,决定处以罚款12万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因浦江县机构改革,原浦江县环境保护局不再保留,原环境保护局的职责划入金华市生态环境局在浦江县设立的生态环境分局,作为金华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

【裁判结果】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原告新生源公司是张能雨持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接收单位,其本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经核验、接收货物后向产生单位及运输单位交付特定联单。现原告指派张能雨收购废旧铅蓄电池103只,暂时贮存在原告租住处,待原告指令危险废物专用运输车辆统一装车运输,上述过程中,涉案危废物品处于原告管理控制支配范围,应视为危险废物产生转移,接收程序已经完成。但是,原告上述转移行为未同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导致涉案危险废物转移无法受到全流程监管,影响公共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违法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新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废旧铅蓄电池是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危险废物。以往有些不法分子出于牟利目的,非法回收、拆解、冶炼废旧铅蓄电池,产生的污染主要是重金属和酸,不仅影响农作物和植物生长,还可能对人体神经系统和骨骼造成损害,生态修复耗资耗时且极为困难。为此,生态环境部门加大对废旧铅蓄电池仓储、回收、运输等各环节监管,研究建立固体危险废物可追溯的管理制度。危险废物转移,应当转移一车、填写一份联单。因此,危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及接受单位在收购、转移废旧电池的过程中,均应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核验转移物品并如实填写联单,否则将导致危废物脱离监管,进而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及环境安全。


案例十:浙江森柯胶粘剂有限公司诉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金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6年,丽水安全监管局向原告森柯公司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原告与台州安源胶业有限公司经协商,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共同租赁G2-14642号摊位,取名“Owen Glue(欧文胶水)”,该摊位未单独进行相关营业登记。

2017年10月12日,义乌市江东街道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疑似危化品的“KK”胶粘剂70箱。经调查,该货品系从义乌国际商贸城G2-14642号摊位订购。同月17日,被告义乌安监局对义乌国际商贸城G2-14642号摊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调查发现KK胶粘剂系原告森柯公司销售,并在店内查获该产品的销售单据1份,载明了交易情况。经鉴定,被查获的胶粘剂系易燃液体,属危险化学品。

2018年3月30日,被告义乌安监局作出义安监管罚(20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森柯公司未在义乌市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2-14642摊位接受胶粘剂订单,再向胶粘剂生产厂家订货,生产完成后用危化品运输车辆直接运至客户指定地点,属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决定处以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19110元,并处100000元罚款。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企业原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需申请有关部门按标准重新审验通过后,方可进行。经营场所应当与注册地址一致,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做到“一点一证”,在原经营地址外经营危化品的,仍需另行向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审验批准后方可进行。原告在义乌增设的经营点,并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违反了国家对危化品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管理规定,依法应受相应处罚。但是被告在处罚过程中未查明涉案邮件退回的原因,径行以公告方式送达,该送达方式影响了原告及时就相关事实提出申辩的权利,存在程序瑕疵。遂判决:确认被告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义安监管罚(2018)47号行政处罚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浙江森柯胶粘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危险化学品与百姓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如每家每户使用的天然气、车辆使用的汽油、冷库制冷的液氨、工业用甲醇、涂料、油漆等,其主要危险性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腐蚀性。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环境安全,法律规定在生产、经营、运输、存储等各环节受全方位、全流程监管。其中,法律法规规定,危化品经营单位,应当做到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一致,如发生地址变更,应当依法申请变更;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做到“一点一证”。


案例十一:义乌贾良丰西医诊所与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义乌   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原告贾良丰诊所于2018年3月20日租赁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某店面用于经营诊所,并于同年6月1日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2018年6月29日,原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日常执法中发现原告已建设,装修投资3万元,主要从事内科治疗(含输液),但未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也未依法备案。次日,被告以原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行为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义环罚字(2018)167号行政处罚决定,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4800元。

原告不服,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至少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申报至相关审批部门,否则不得开工建设,且配套环保设施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当先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否则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本案原告为从事诊疗的卫生机构,包含输液,无床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111条规定的“医院、专科防治院(所、站)、社区医疗等其他卫生机构”项目类别中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20张床位以下的、中医门诊”情形。原告在开展涉案建设项目前,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已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义乌贾良丰西医诊所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发展离不开建设。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该法明确指出,即使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因此,社会各行业的新建建设项目,不论行业、领域及规模,均受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管理及约束。社会大众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引起充分重视,并及时主动地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案例十二: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与金华市鲁班木屋制造有限公司环境违法生产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

【基本案情】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金环罚字〔2018〕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金华市鲁班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年产1000平方米木屋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审批,未执行环保“三同时”,擅自于2013年4月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环保法等规定,已构成违法。对该公司未执行环保“三同时”,未经环保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0万元。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如逾期不履行的,依据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2018年12月6日,金华市生态环境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鲁班公司。鲁班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生产,未履行缴款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6月12日经催告履行未果,于2019年8月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环罚字〔2018〕7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为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我国于1998年颁布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因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的涉及粮食及饲料加工、屠宰、木制品制造、印刷、有色金属冶炼(含再生有色金属冶炼)等192个类别的企业,应当办理填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遵守“三同时”和先验收再投产的制度。